《劳动合同法》背景下违约金的制订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我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有违反合同的责任,1996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违约金,以上法律规定对于违约金的适用范围以及金额的限制并没有详细规定。为此,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已经为人们广泛接受。此次《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出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对违约金的范围从法律上进行了限制。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关于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竟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所以,用工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需加以注意。
第一, 以往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的情况,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即使在合同中约定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例如:在2005年某IT行业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如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则应向单位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因其单位的一位员工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引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支持了用工单位的请求;劳动者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驳回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员工向单位支付了违约金。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在劳动合同中进行这样的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第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用人单位也不能直接约定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金,如果用人单位有损失,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 以往用人单位因向劳动者提供一些特殊待遇与劳动者约定最低服务年限,并约定违约金。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高额录用费或者为劳动者解决户口问题等,用人单位以此要求劳动者承诺一定的服务期限并约定违约金,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这样的约定都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
那么在以上几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所以用人单位可以保留好相应的证据资料,按照上述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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